案例一
平湖法院被告人周某某虚假诉讼案——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底,陈某甲向被告人周某某借款5万元,由被告人周某某手写5万元借条一张,并由借款人陈某甲与担保人钟某某、陈某乙三人签字。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周某某将上述借条中的内容进行变造,擅自将借款金额“5万元”改为“25万元”,并添加“以全部家产作担保,借期为3个月,月利息为2分”等内容。同年1月31日,被告人周某某以不还钱将以25万元的金额起诉陈某甲等人作威胁,从陈某甲、钟某某处讨回了5万元。2017年8月,被告人周某某再次将上述借条进行变造,擅自添加借条落款日期“2016.12.25”。2017年8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用变造后的借条,隐瞒5万元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捏造陈某甲、钟某某、陈某乙向其借款25万元,要求归还借款20万元、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1万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致使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让平湖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协助执行查封了钟某某所有的房产2套,后又经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钟某某也委托了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经妨害司法秩序并严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平湖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并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且其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于2019年4月26日以虚假诉讼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评析】
本案系一典型的虚假诉讼案件。被告人周某某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被告人的行为严重浪费司法资源,破坏司法秩序,应当予以严厉打击。该案的判决,对虚假诉讼的认定和裁判具有典型意义,也警醒社会公众虚假诉讼害人害己的后果。
案例二
海盐法院被告人范某某虚假诉讼案——欲通过诉讼手段使担保人承担虚假担保责任及如何认定“情节严重”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左右,被告人范某某在其控制的国某公司与李某某及李某某控制的鸿某公司、程某公司未实际发生借款关系的情况下,伪造李某某、鸿某公司、程某公司向国某公司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款金额分别为283万元、480万元、283万元,担保人均为华某公司)及相应借款交付转账流水,并据此向南湖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华某公司承担1000余万元的借款担保责任。诉讼中,国某公司申请查封了华某公司的财产,并致使南湖法院基于其捏造的事实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本案由嘉兴中院指定海盐法院管辖,海盐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并属情节严重,遂于2019年4月29日以虚假诉讼罪判处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3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嘉兴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李某某受被告人范某某蒙蔽,在空白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给被告人范某某可乘之机,而被告人范某某明知借款合同是捏造的情况下,仍提起民事诉讼,申请查封了担保单位的财产,并致使南湖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了3份错误的判决。被告人范某某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欲通过诉讼使担保人承担虚假担保责任,妨害了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范某某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和开庭审理,还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3份错误的裁判文书,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案例三
海宁法院被告人陆某某等人虚假诉讼涉恶案——虚假诉讼往往是“套路贷”黑恶势力犯罪中的常见套路之一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陆某某(系恶势力犯罪团伙首要分子)于2017年10月12日向桐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虚构姚某某于2016年5月至12月间分4次向其借款共计150000元且逾期不还等事实,请求法院判令姚某某偿还其欠款15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律师费等。因被告人陆某某虚假举证,桐乡法院于2018年2月9日判决姚某某归还借款14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94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后姚某某上诉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侦查,收集相关证据并提交给嘉兴中院,中院二审以债权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陆某某的起诉。
海宁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导致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被告人除犯有虚假诉讼罪外,还触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予以数罪并罚,对被告人陆某某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陆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现由嘉兴中院二审。
【评析】
2018年初,党中央部署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明确了打击整治的重点行业、领域,其中“套路贷”是打击的重点之一。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出台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明确了“套路贷”的概念,明确了可以借助“诉讼、公证、仲裁”等手段。本案中,被告人陆某某在实施“套路贷”犯罪过程中,已经向非典型性的“套路贷”演化,其中一个表现即利用司法机关,通过虚假诉讼确认其“债权”。对这样的虚假诉讼行为应当坚决予以打击,这不仅仅在于这种行为浪费司法资源,扰乱司法秩序,利用国家权力充当其非法牟利的工具,更在于这是打击蛰伏、隐藏的黑恶势力的需要,是维持金融秩序健康发展、维护民生的需要,是使人民群众获得更多幸福感、安全感、获得感的需要。
案例四
海宁法院被告人马某某虚假诉讼案——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被告人马某某在某网贷公司任业务员期间,经手办理了周某某的借款业务,后周某某因未能及时向公司还款,向被告人马某某出具了空白欠条一张。2018年7月25日,被告人马某某在该空白欠条上填写借款金额8万元,虚构周某某向其借款8万元的事实,向海宁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3870元。法院经审查,发现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涉嫌犯罪,遂裁定驳回起诉。
海宁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遂于2019年7月26日以虚假诉讼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8千元。
【评析】
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在受害人仅签名的借条上填写借款金额,提起虚假诉讼,系一典型的“单方欺诈型”的虚假诉讼案件。因在民事诉讼中被告人、受害人向承办法官前后陈述不一而由法院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而案发。该案也警示,签名须谨慎,不要随意在空白的借条上签名以给他人留下可乘之机,以致对自身合法权益造成不利的影响,在此,也奉劝那些自作聪明之人,正义不会缺席,制造虚假诉讼,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案例五
嘉善法院被告人彭某某等虚假诉讼案——以部分虚假的事实提起虚假诉讼,以诈骗罪论处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以被告人彭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被害人签订虚高的借条,虚构借条金额相对应的债务,隐瞒实际借条远低于借条金额及已经返还部分本金、利息的真相,用该借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涉及诈骗事实16起,金额高达40余万元。
嘉善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诉讼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诈骗共同犯罪中,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应当选择处罚较重的既遂确定法定刑幅度,对未遂部分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等人除犯有诈骗罪外,还触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予以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彭某某等人判处有期徒刑10年至2年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14万元至1万元不等。
【评析】
本案被告人彭某某等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隐瞒借条金额虚高以及部分本金、利息已支付的事实,提起虚假诉讼,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虚假诉讼罪中“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作出规定,仅限于“无中生有型”行为,即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因该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情形,故本案彭某某等人以虚假诉讼的手段企图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并不能以虚假诉讼罪定罪。但从整体上看,被告人彭某某等人行为实质上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部分借款已清偿的真相,向法院提起诉讼,意图陷法官于错误认识作出裁判,利用法院的裁判权实现其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符合三角诈骗的特征。在司法解释认为其手段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的情况下,以诈骗罪对其行为进行整体评价,更反映出其行为的本质特征。对这种非典型性虚假诉讼行为的定罪处罚,更体现出人民法院对虚假诉讼行为的严厉打击,对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和浪费司法资源不法行为的深恶痛绝,决不给不法分子任何可乘之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