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常有这样的情况: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给付了交强险的保险金,但被保险人利用其在事故中的有利地位,只是将部分保险金赔偿给第三者受害方,甚至未对受害方进行赔偿。那么,此时受害方的损失如何得到补偿,能否再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昨日,我院对这样一起交通事故案件做出了判决。 案件回放 2010年11月29日晚上6时许,叶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轿车行驶至新河路与彩虹南路交叉路口时,与杨某驾驶的汽车发生了碰撞,所幸只是车辆左边的前、后门被刮擦,并未造成人员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某在经过路口时因未按规定让行,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投保的保险公司立即派人现场勘查,并对叶某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认为需要花费修复喷漆费用700元。叶某对保险公司的定损意见表示认可并在损失评估单上签字确认。 让叶某郁闷的是,本来很小的一起事故,却在要求对方支付赔偿款时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叶某将车辆送至维修点修复完毕并支付了700元的费用后,立刻与杨某联系,希望其尽快支付修理费,同时叶某将修理费发票等材料给杨某。但是,多次联系杨某均找借口推脱,最后甚至拒绝接听电话。 憋了一肚子气的叶某无奈之下,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及其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对其支出的修理费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立案后,按照杨某在事故发生后留在交警部门的地址送达诉讼文书,却因地址不清无法送达,于是叶某撤回了对杨某的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因本起事故损失数额较小,该公司已按照快速理赔机制在24小时内向被保险人即杨某支付了700元的理赔款,因此,叶某不应要求保险公司再行赔偿。 对此,原告叶某认为事故发生后自己并未从杨某或者保险公司处拿到赔偿款,且维修发票等所有用于理赔的原始单据均在自己手中,保险公司是否向杨某支付过款项以及该理赔款项是否与本案有关都存在争议,因此,被告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对自己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昨日,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修理费700元。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在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赔付了交强险理赔款但被保险人未向受害人实际赔偿的情形下,能否要求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也规定了:“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这个规定也为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保险金提出了条件:一是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领取保险金时必须提供已经向第三者进行赔偿的证据;二是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时必须审查被保险人是否向第三者进行了赔偿。 本案保险公司疏于审查,未履行应有的职责,在肇事车主未向对方完全赔付的情形下,径行向肇事车主赔付交强险赔偿金有违交强险立法宗旨和相关法律规定,存在过错,因此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之后,向肇事车主追偿回先期支付的理赔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