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法官依法行使职权,规范法官行为,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黑龙江省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方案》和《黑龙江省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等规定,结合本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官应当对其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承担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及庭长应当对其履行的审判监督管理行为承担责任。审判责任包括违法审判责任和监督管理责任。
第三条 审判责任,应当依据行为人的行为、主观过错以及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确定。
第四条 追究审判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法律法规面前人人平等、责任自负、罚当其过、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终身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法官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受法律保护。法官有权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法官依法履职行为不受责任追究。
第二章 审判责任及豁免情形
第六条 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
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违法审判责任:
(一)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违反规定私自办案或制造虚假案件的;
(三)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故意损毁证据材料的,或者因重大过失丢失、损毁证据材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时,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和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制作诉讼文书时,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文书主文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故意违背法定程序、证据规则和法律明确规定违法审判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条 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及庭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怠于行使或者不当行使审判监督权和审判管理权导致裁判错误的,依照有关规定应当承担审判监督管理责任。追究其监督管理责任的,依照干部管理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后被改判的,不得作为错案追究审判责任:
(一)对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具体条文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在专业认知范围内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
(二)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者疑问,根据证据规则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
(三)当事人放弃或者部分放弃权利主张的;
(四)因当事人过错或者客观原因致使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变化的;
(五)因出现新证据而改变裁判的;
(六)法律修订或者政策调整的;
(七)裁判所依据的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其他依法履行审判职责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审判责任承担
第九条 独任制审理的案件,由独任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条 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成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共同承担责任。进行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时,根据合议庭成员是否存在违法审判行为、情节、合议庭成员发表意见的情况和过错程度合理确定各自责任。
第十一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合议庭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审判委员会委员对其本人发表的意见及最终表决负责。案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构成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情形时,根据审判委员会委员是否故意曲解法律发表意见的情况,合理确定委员责任。审判委员会改变合议庭意见导致裁判错误的,由持多数意见的委员共同承担责任,合议庭不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维持合议庭意见导致裁判错误的,由合议庭和持多数意见的委员共同承担责任。
合议庭汇报案件时,故意隐瞒主要证据或者重要情节,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导致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合议庭成员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委员根据错误决定形成的具体情况承担部分责任或者不承担责任。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导致审判委员会决定错误的,主持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二条 审判辅助人员根据职责权限和分工承担与其职责相对应的责任。法官负有审核把关职责的,法官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法官受领导干部干预导致裁判错误的,且法官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应当排除干预而没有排除的,承担违法审判责任。
第四章 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四条 需要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一般由院长、审判监督部门、审判管理部门提出初步意见,由院长委托审判监督部门审查或者提请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经审查初步认定有关人员具有本办法所列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情形的,监察部门应当启动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程序。
呼玛法院应当依法自觉接受人大、政协、媒体和社会监督,受理对法官违法审判行为的举报、投诉,并认真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呼玛法院监察部门应当对法官是否存在违法审判行为进行调查,并采取必要、合理的保护措施。在调查过程中,当事法官享有知情、辩解和举证的权利,监察部门应当对当事法官的意见,辩解和举证如实记录,并在调查报告中对是否采纳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呼玛法院监察部门经调查后,认为应当追究法官违法审判责任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决定。
法官惩戒委员会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无责、免责或者给予惩戒处分的建议。
法官惩戒委员会工作章程和惩戒程序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对应当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相关责任人,根据其应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一)应当给予停职、延期晋升、退出法官员额或者免职、责令辞职、辞退等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依法办理;
(二)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依法办理;
(三)涉嫌犯罪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将违法线索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免除法官职务,必须按法定程序由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或者提请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审判辅助人员的责任认定和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省本院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相冲突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本办法的规定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相冲突的,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呼玛法院负责解释。